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
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
惠山市监案字[2017]0147 号
当事人:无锡市林英铝业有限公司;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3202060879863856;
住所: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锡澄路北段 33-35 号;
法定代表人:王腊英;邮编:214174;
经营范围:金属材料及制品、建材、化工产品及原料(不含危险品)
的销售。(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,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
动)
2017 年 4 月 26 日,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
司委托授权人投诉称无锡市林英铝业有限公司涉嫌违反《中华人民共
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的相关规定,损
害投诉人合法权益,要求查处。随即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
进行了执法检查。经初查: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储存有“真凤铝型材”
(标称生产厂商:江阴市普海铝业有限公司;销售地址:江阴市青阳
工业区振阳路 58 号;服务热线:400-072-5218;电话:18118918866;
传真 0510-86519966)。上述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“真凤铝型材”字
样及图形涉嫌侵犯“凤铝”(商标注册证号:7086188)和“F 图形”
(商标注册证号:3393482)注册商标专用权。经营场所内另储存有
“ 凤 铝 阳 铝 材 ”( 标 称 : 佛 山 南 海 里 水 河 村 石 荣 工 业 区 ; 传 真 :
0757-81028362),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出具“真凤铝”商标受理通
知书。根据现场检查情况,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,
该行为涉嫌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的相关规定和《无锡市市场监督
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第十一条的规定,2017 年 4 月 28 日,
报请负责人同意立案对此案进行调查。
在案件调查过程中,当事人委托邓美左作为委托代理人配合调
查。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,
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执法人员提交了相关证据、资料。询
问笔录、相关证据、资料均经相关提供人签字(盖章)确认。
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的经营活动由委托代理人实际负责,涉案
“真凤铝型材”的基材由委托代理人从江西南昌购买,而后该基材由
委托代理人送至“江阴市普海铝业有限公司”进行喷涂加工、贴膜成
铝型材最终成品,根据客户的选择用合适的铝合金型材制作成门窗后
以当事人名义销售至最终用户。
经查:当事人在 2017 年 3 月份委托“江阴市普海铝业有限公司”
加工一批次“真凤铝型材”共计 59.87 吨。该批次铝型材由“江阴市
普海铝业有限公司”喷涂加工和贴膜,该批铝型材贴膜由委托代理人
委托他人设计和制作,铝型材最终产品用作建筑用门窗原料使用。根
据测算:同类铝合金门窗的销售价为 50 元/平方米,按照 3.2 公斤/
平方米计算,该类铝合金门窗的销售价为 15625 元/吨。铝合金型材
加工制作成门窗的加工费为 2343.75 元/吨。该类铝合金型材的销售
价应为 13281.25 元/吨,涉案批次“真凤铝型材”(加贴“F 及图”、
“真凤铝型材”商标)铝合金货值金额应为 795148.44 元。涉案“真
凤铝型材”至案发日止当事人未有销售额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《中
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行为,属于侵犯注册
商标专用权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七十八条“计算商标
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,可以考虑下列因素: 二) 未销售侵
权商品的标价;”的规定,认定涉案“真凤铝型材”的违法经营额为
795148.44 元。
涉案“真凤铝型材”经“江阴市普海铝业有限公司”喷涂贴膜后
形成最终型材产品,最后再由当事人用于制作门窗。该批次铝合金产
品属于《工业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》铝合金建筑型材类别,产品单元
为粉末喷涂型材(仅表面处理)。江阴市普海铝业有限公司未取得该
类产品的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》即接受委托加工涉案“真凤铝
型材”属于无证生产列入目录产品。当事人使用涉案“真凤铝型材”
产品制作门窗构成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无证生产的目录产品的行
为。
2017 年 2 月份当事人通过介绍购买一批次“凤铝阳铝材”共计
16.42 吨用于销售,因规格型号不符合市场需求至案发日未有销售额。
涉案“凤铝阳铝材”的购进价为 8800 元/吨,涉案批次产品货值金额
为 144496 元。涉案“凤铝阳铝材”标注生产厂名、厂址经查询无注
册登记,该“凤铝阳型材”产品为伪造厂名厂址产品。当事人的行为
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无证生产的目录产品的行为。
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:
证据一、投诉书: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投诉人诉求情况;
证据二、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、授权委托
书、郑重声明、律师资格证复印件:证实投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;
证据三、鉴定书:证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对涉案“真凤铝型
材”的鉴定情况;
证据四、公证书 4 份(商标注册证):证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
司相关注册商标情况;
证据五、异议复审裁定书:证实第 1561842 号“凤铝 FLENLU”
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情况;
证据六、现场检查笔录:证实涉案“真凤铝型材”和“凤铝阳铝
材”的现场情况;
证据七、涉案侵权商品照片:证实涉案“真凤铝型材”和“凤铝
阳铝材”的现场证据、侵权商品的现场称重现场情况;
证据八、询问笔录:证实当事人购进铝合金基材、涉案“真凤铝
型材”的产品加工过程、贴膜设计、印制和加贴情况、产品销售情况;
“凤铝阳铝材”产品标注情况、购销情况等;
证据九、《关于“真凤铝型材”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侵权的请示》
(惠山市监〔2017〕39 号)、《关于“F 及图”、“真凤铝型材”商标有
关问题的答复》:证实涉案商品的认定情况;
证据十、关于协助调查函(惠山市监协字[2017]0010 号)及业
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(南工商信息查字〔2017〕0186 号):
证实涉案“凤铝阳铝材”产品的标注伪造产地的情况;
证据十一、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、委托代理
人身份证复印件:证实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;
上述所有证据材料、复印件均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。我局认为
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,足以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。
2017 年 7 月 10 日,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惠山市监听告字
[2017]0091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,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
面陈述、申辩意见。
本局认为:当事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
定。注册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,受法律保护。本案投诉人拥有
在铝型材商品上“凤铝”商标的知名度,包括:第 1561842 号“凤铝
FLENLU”驰名商标、第 3393482 号“图形”注册商标、第 7086188 号
“凤铝”注册商标。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同类型商品上使用“真凤铝型
材”、“F 及图”商标与投诉人所有的第 7086188 号、第 3393482 号注
册商标近似,容易导致混淆,误导公众,从而会造成误认误购,侵犯
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业信誉。当事人委托他人印制涉案“真凤铝型
材”、“F 及图”商标贴膜并加贴在涉案“真凤铝型材”上的行为构成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“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
可,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,或者在类似商品
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,容易导致混淆的;”所指
的行为,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。
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生产的列入目录产品,该行为违反
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》第五条“任何企
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
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。”
的规定,属于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
行为。
当事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购进的“凤阳铝铝材”(标称:佛山南
海里水河村石荣工业区;传真:0757-81028362)用于销售。该铝型
材标注的厂名厂址查无登记。该产品符合《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
伪劣商品行为条例》第六条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:
(五)伪造、冒用他人厂名、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;”所指的特征,
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。
综上: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六十条第二款“工商行
政管理部门处理时,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,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,
没收、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
工具,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,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,
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,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
下的罚款。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
的,应当从重处罚。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,能证
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
停止销售。”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》第四
十八条“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
品的,责令改正,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
没收违法所得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和《江苏省惩治
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》第十九条第五款“生产、销售的商
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(五)项、第(六)项、第(十一)项规定情形
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商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商
品货值金额 10%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
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吊销营业执照。”的规定,应当对当事人实施
行政处罚。
当事人认为“真凤铝”商标已被商标局受理,即认为涉案“真凤
铝型材”为合法产品,故形成侵权事实。涉案“真凤铝型材”未有销
售额,尚未对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财产及声誉影
响,社会危害性较小。本局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,处罚如下:
1、没收涉案侵权“真凤铝型材”59.87 吨;2、处涉案侵权“真凤铝
型材”违法经营额 0.5 倍罚款计 397574.22 元;3、没收涉案“凤铝
阳铝材”16.42 吨;4、罚款 5 万元。上述罚没款总计 447574.22 元,
上缴国库。
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(末日为节假日顺
延)将罚没款缴到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山区支行无锡农
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待报解罚款收入专户:017701020122415003
,地址:惠山区政和大道 185 号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,本局将依照《中
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五十一条第(一)、(三)项和《中华人
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,依法可以采取下
列措施:(一)到期不缴纳罚款的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
罚款(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);(二)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,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
日内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,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无
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根据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本局将通过企业信
用信息公示系统、门户网站、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,特此
告知。
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
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
(送达日期: 年 月 日 送达方式: )
本文书一式四份,二份送达当事人(其中一份交银行),一份交财务
部门,一份随案归档。